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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长春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长春,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长春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长春的父母多年前离婚,自从被告人林长春自认为父母离婚的原因是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之祖父)造成,便对被害人林某某产生怨恨,并多次打骂被害人林某某。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林长春独自一人在被害人林某某家里,坐在其睡的床上抽烟时,想起其父母离婚的事情,再一次对被害人林某某产生怨恨,遂从身上拿出一个黄色打火机将床上被褥点燃。之后火势蔓延,引发火灾,大火将被害人林某某家两间土砖房屋全部烧毁。由于村民及时采取扑火措施,才避免火势蔓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长春故意焚烧他人财物,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长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林长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林长春赔偿经济损失,愿意谅解被告人林长春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长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长春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林某甲、莫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林长春供述与辩解,勘验、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春因其父母感情不和离婚,其认为是被害人林某某造成,遂对被害人林某某产生怨恨,故意纵火焚烧被害人林某某家的房屋,引发火灾,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林长春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长春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林长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林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林长春的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长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长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胡兴成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人民陪审员  冉玉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