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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拥政与张钦涛、邹成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政,张钦涛,邹成波,吴述朋,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419-1号原告:王拥政。被告:张钦涛。被告:邹成波。被告:吴述朋(又名吴述鹏)。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邢景道,经理。本院受理了原告王拥政诉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吴述朋、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在本案中,双方既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潍坊市奎文区,且与本案相关的纠纷案件已经在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并判决,为防止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矛盾,故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奎文区,但被告吴述朋的住所地在昌邑市,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裁定受理费XX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营业执照副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长波审判员  姜曙光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允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