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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魏伟华、杨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魏伟华,杨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负责人蒋占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魏伟华。被执行人杨奋。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魏伟华、杨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魏伟华、杨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36051.8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999.83元、逾期罚息(以936051.8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2、对魏伟华前述第一项债务,兴业银行有权以魏伟华、杨奋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190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魏伟华、杨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138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540元,由被告魏伟华、杨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奋、魏伟华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金河湾家园23-803房屋产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