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史改芝诉被告巫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改芝,巫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史改芝,女。被告巫八,男,。原告史改芝诉被告巫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筱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改芝��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改芝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巫八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240000元。被告巫八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巫八借到史改芝24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现在原告需要收回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巫八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日2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0元,起诉时本息合计288000元。被告巫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巫八向史改芝借款2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史改芝。《借条》约定:巫八借到史改芝24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经史改芝多次催促,巫八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追讨被告也未支付本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改芝的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史改芝已预交281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巫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筱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雨桑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