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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肖飞),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购买多部POS机、手机刷卡器等终端设备,以虚构交易等手段,为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被告人彭某非法经营额为12381403.82元,牟取非法利益10万元。被告人彭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彭某购买多部POS机、手机刷卡器等终端设备,以虚构交易、代还款项等手段,为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现金、骗取信用额度,从中收取手续费。至同年12月,被告人彭某非法经营额共计12381403.82元,牟取非法利益10万元。被告人彭某归案后,检举王某某贩毒事实,并协助抓获嫌疑犯王某某,该案已被移交威海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王某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龙某、张某、侯某、宋某、兰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刷卡小票1631张和汇总明细表,伪造公司样章2页,扣押物品和微信通话记录照片,办理信用卡刷卡的小广告和名片,信用卡申请表和收入证明材料一宗,立功材料一宗,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等方式,直接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主动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彭某非法所得十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