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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丛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丛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0时15分,被告人丛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8***6号轿车沿红山区三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街永巨便民市场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丛某某驾驶车辆检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车辆放行通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检验视频光盘、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丛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蒙D8***6号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