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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诉张兆启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兆启,张兆侠,王维洪,杨振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玉,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墩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兆启,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张兆侠,女,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维洪,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杨振江,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兆启、张兆侠、王维洪、杨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玉、被告张兆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侠、王维洪、杨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兆启在我行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发放,2015年2月10日到期。由被告张兆侠、王维洪、杨振江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以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兆启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钱我借给别人用了。被告张兆侠、王维洪、杨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继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张兆启于2014年2月19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沙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100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兆侠、王维洪、杨振江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兆启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墩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兆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故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述四被告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墩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兆启在借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兆启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侠、王维洪、杨振江自愿为张兆启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启进行追偿。被告张兆侠、王维洪、杨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兆侠、王维洪、杨振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兆启、张兆侠、王维洪、杨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