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村民委员会与冯念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村民委员会,冯念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法定代表人:许尔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念康,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余郢村委会)与被告冯念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郢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冯念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余郢村委会诉称:2000年4月5日,其与冯念康签订一份《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协议约定其将村集体的阴牌林场拍卖给冯念康,拍卖年限至2012年12月底,拍卖价款为17000元,协议签订后,冯念康履行了付款义务。2001年,其又与冯念康签订了一份《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对2000年4月5日协议中的拍卖年限和拍卖数额进行了延长和增加,即将拍卖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30日止,拍卖数额增加了8000元,并对拍卖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要协议变更后增加的拍卖款项,冯念康推诿拒付,至今仍未缴纳所欠的林场拍卖款项。2013年12月27日,其向冯念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冯念康仍霸占林场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冯念康于2001年签订的《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判令冯念康将林场退还给大余郢村委会;判令冯念康赔偿其经济损失每年2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止。大余郢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及冯念康质证如下:1、《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两份,证明大余郢村委会把林场拍卖给冯念康,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8000元的承包费是在2002年6月30日付清。冯念康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包费。2、来安县半塔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没有冯念康缴纳第二份协议约定的8000元承包费入账。冯念康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缴纳承包费,村里的账目与其是否缴纳承包费无关,是村里内部管理问题。3、来安县半塔镇林业工作站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照片两张,证明冯念康在合同承包期间砍伐林木后没有对林地进行绿化,导致林地性质改变。冯念康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缴纳承包费,照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4、2013年12月27日大余郢村委会发给冯念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已经向冯念康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冯念康也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冯念康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大余郢村委会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曾提起诉讼要求大余郢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其是以明确的形式对大余郢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不予认可。5、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争议的林地面积为248亩,林地使用期限是12年。冯念康质证其与大余郢村委会的两份协议已经过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合同有效,以此证据对抗法院终审判决应不予采信。6、大余郢村委会会计邵士保的证人证言,证明其2001年1月2日出具的收到冯念康单据款柒仟陆佰捌元整(注:属笔误,应为7608元)的收条是抵第一份协议中17000元承包费中的7000元,在出具7000元收据后,该收条没有收回。冯念康质证对邵士保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邵士保是大余郢村委会的会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矛盾。冯念康在庭审中辩称:大余郢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全额支付承包费,没有根本的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冯念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及大余郢村委会质证如下:1、2001年1月23日大余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许尔东出具的860元领条和2001年1月2日大余郢村委会会计邵士保出具的7608元收条,证明其用此两份条据冲抵了第二份协议的承包费8000元。大余郢村委会质证认为2001年1月2日大余郢村委会会计邵士保出具的7608元收条是冲抵第一份协议中17000元承包费中的7000元,许尔东出具的领条只署名了元月23日,没有记载年份,与本案无关。2、原来安县大余郢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00年1月5日7000元收款收据和2000年4月2日10000元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第一份协议的承包费17000元。大余郢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7000元的收款收据应为2001年1月5日出具,是笔误写成了2000年,根据合同约定也应该是2001年缴纳的,且与邵士保出具的收条时间吻合,能印证邵士保出具的7608元收条是冲抵第一份协议中17000元承包费中的7000元。3、(2013)来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滁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来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收条是村里欠冯念康的猪肉钱,对收条和领条予以确认,(2013)滁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大余郢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合同。大余郢村委会质证认为(2013)来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冯念康没有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结合大余郢村委会、冯念康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大余郢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冯念康提供的证据2、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大余郢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5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大余郢村委会提供的证据4、6,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冯念康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系邵士保、许尔东与冯念康存在经济往来,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结合大余郢村委会、冯念康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4月5日,冯念康与原来安县大余郢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村委会)签订一份《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协议约定花园村委会将阴牌林场全部拍卖给冯念康,拍卖年限为2000年4月到2012年12月止,四至界限:东至王世勇稻场、西至半塔林场交界,南至山顶路北,北至邢港水库南沿;冯念康给付拍卖林场款17000元整,双方协议分期付款,协议签订时付款10000元,余款7000元在2000年年12月底付清;合同期满后冯念康必须把胸径陆公分以下树木交给花园村委会。冯念康在协议上签字,花园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00年1月5日和2000年4月2日,冯念康向花园村委会分别缴纳了7000元和10000元,花园村委会向冯念康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2001年,冯念康与花园村委会签订《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对2000年双方签订协议内容部分进行变更,即对拍卖期限进行延长,并相应的增加拍卖价款,拍卖年限变更为20年,即2001年1月至2020年1月30日止,冯念康给付拍卖林场款8000元,经双方协议分期付款,冯念康先给付4000元,余款4000元在2002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后冯念康必须把胸径陆公分以下树木交给花园村委会。冯念康在协议上签字,花园村委会亦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3年,大余郢村委会以2001年的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要求冯念康将阴牌林场交回大余郢村委会,冯念康遂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要求确认双方2001年1月签订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合法有效,2013年3月29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来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驳回冯念康的诉讼请求,冯念康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8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滁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确认冯念康与大余郢村委会于2001年签订的《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合法有效。2013年12月27日,大余郢村委会以冯念康未能按协议约定上缴承包费用,构成对协议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冯念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冯念康持有大余郢村委会会计邵士保于2001年1月2日出具的收条和元月23日大余郢村委会主任许尔东出具的领条一张,邵士保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冯念康单据款柒仟陆佰捌元整;许尔东出具的领条载明:今领到冯念康现金计币捌佰陆拾元整。冯念康以该两张条据款冲抵了2001年《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约定的8000元承包费,证明已全额缴纳了承包费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大余郢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冯念康于2001年签订的《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判令冯念康将林场退还给大余郢村委会;判令冯念康赔偿其经济损失每年2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止。另查明:来安县大余郢乡花园村于2010年前后并入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余郢村委会与冯念康之间签订的《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于该争议焦点,大余郢村委会与冯念康之间2011年签订的《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争议的《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冯念康已缴纳了17000元承包费,另8000元其以大余郢村委会会计邵士保和大余郢村委会主任许尔东出具的收条和领条冲抵,如果大余郢村委会认为邵士保和许尔东出具的条据系邵士保、许尔东和冯念康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可以通知冯念康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大余郢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因大余郢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念康2011年签订的《关于拍卖阴牌林场协议书》具备解除条件,故对大余郢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郭进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