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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正芳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芳,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李正芳,女,汉族,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涂贵香,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环城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5082-X。法定代表人:刁香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祖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肖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正芳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贵香,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祖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芳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02分,张本富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渝C726**号大型客车,从江津区艾坪山方向往大西门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西门房管所路段时,因紧急刹车导致车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本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正芳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元、误工费9200元(10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4499.5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公交公司系渝C726**号车辆所有人,张本富系公交公司聘请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张本富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及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误工时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32元/天,住院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88元/天,护理时限无异议;不认可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1时许,张本富驾驶渝C726**号大型客车,从江津区艾坪山方向往大西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西门房管所路段时,因紧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坐人李正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张本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正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急诊科诊断治疗,并留院观察至2014年11月3日出观,诊断为:胸7椎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江津区中心医院分别于11月3日、11月18日、12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5天,并出具2014年9月20日至11月3日共计45天护理登记卡。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5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正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自2012年以来一直从事家庭保姆工作。事故发生时,渝C726**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张本富系该公司聘请驾驶人员,并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及从业资格,本次事故系其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不追加张本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留院观察治疗病历、门诊诊断证明、护理登记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本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正芳无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本富虽系渝C726**车辆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但其系被告公交公司聘请驾驶员,属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且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限92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本院参照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因其未超过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721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误工费9200元(100元/天×9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其计算天数4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计算标准80元/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天×45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时限4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00元/天,未超过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721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499.50元。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芳医疗费5.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499.5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正芳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正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