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保安族,籍贯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2015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海沧区海景东五路行驶,行至禹州金海岸小区门口时被巡逻队员拦查。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96mg/d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芳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