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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09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9948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蓓蕾,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龙头公寓东侧。法定代表人吴天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孝庆和。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雷柏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双龙顺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柏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双龙顺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孝庆和、张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柏科技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第5850813号“”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我公司调查发现,双龙顺超市公司开设的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路双龙超市销售的鼠标外包装和鼠标上使用了“”、“”等标识,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龙顺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500元。被告双龙顺超市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上使用的是雷柏科创公司注册的“”及“”两个商标,该两个商标与雷柏科技公司主张的两个商标不同。第二,我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购自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电器厅A14号摊位(经营者廖锦洲),且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电器厅A14号摊位已经获得了雷柏科创公司销售雷柏蓝光键盘鼠标系列产品的授权,因此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第三,我公司一共就进了两个涉案鼠标,后来退回了一个,因此没有给雷柏科技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雷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曾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2010年9月10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雷柏科技公司。2014年1月6日,雷柏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双龙顺超市公司经营的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路双龙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鼠标1个,价格为78元,并当场取得双龙顺超市公司盖章的发票一张。上述鼠标外包装盒上有“霸天魂X3高级游戏光学鼠标”的字样、“”、“”的标识及“雷柏科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雷柏科创公司)工厂地址:深圳市沙井镇后亭工贸大厦”的信息,鼠标上有“”、“”的标识。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鼠标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2014年3月27日,雷柏科技公司对上述所购鼠标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认定上述鼠标并非雷柏科技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雷柏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别结束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鼠标进行了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52号公证书。诉讼中,雷柏科技公司表示其公司从未生产过该型号的鼠标产品。双龙顺超市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上述涉案鼠标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第740482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页、第12009888号“”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查询信息打印件一页、雷柏科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城电器厅A14号的发货单一张、廖锦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第740482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的注册人是雷柏科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第12009888号“”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申请人姓名为雷柏科创公司,商品服务类别上包含有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商标流程显示处于商标异议申请中;授权书载明雷柏科创公司授权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城电器厅A14销售雷柏蓝光键盘鼠标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货单上载有“雷柏蓝光X2数量2个,单价20元;X3数量2个,单价25元”、“2013年7月20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6号”的信息,并加盖有内容为“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城电器厅A14号(电脑配件)137XXXXXXXX135XXXX****”的长方形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廖锦洲,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6号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电器厅A14号摊位;廖锦洲出具的证明称北京双龙顺超市于2013年7月20日从其处购进雷柏蓝光X2、X3各2个,于2014年1月10日退回雷柏蓝光X2、X3各1个,证明下方有廖锦洲的签字及内容为“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城电器厅A14号(电脑配件)137XXXXXXXX135XXXX****”的长方形印章。在中国商标网上对第7404822号“”商标进行查询,显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现该商标已无效。经本院询问,双龙顺超市公司表示不能提交第740482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也不能提交第1200988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另查,雷柏科技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雷柏科技公司授权孙旭升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孙旭升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翰联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翰联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翰联咨询公司付款的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2012)深证字第86150-86153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5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2014)深龙证字第1127号、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发货单、营业执照、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认定雷柏科技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5850813号“”商标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商标专用权及涉案第6782915号“”商标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在本案中,双龙顺超市公司称其使用的是第7404822号“”商标及第12009888号“”商标,因此本院应当首先判断该案是否属于上述应先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对于第7404822号“”商标,双龙顺超市公司不能提交商标注册证原件,根据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查询信息,该商标已经处于无效状态,因此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双龙顺超市公司提交的第7404822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也并不包含第9类中的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因此在鼠标上使用该商标也超出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属于上述应先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对于第12009888号“”商标,双龙顺超市公司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按照其提交的中国商标网的查询信息,该商标尚处于商标异议申请中,尚未核准注册,因此不属于注册商标。综上,双龙顺超市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上述应先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本院可以处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鼠标属于第5850813号“”商标、第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双龙顺超市公司在鼠标外包装或鼠标上使用的“”、“”、“”等标识,文字部分与第5850813号“”商标构成近似,字符部分与第6782915号“”商标构成近似,此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故涉案鼠标属于侵犯雷柏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双龙顺超市公司销售涉案鼠标的行为,侵犯了雷柏科技公司对第5850813号“”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首先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龙顺超市公司进货时取得了盖有供货方印章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标注了购买时间、货品型号、数量及金额,上述信息与供货方廖锦洲出具的证明中的购买时间、货品型号、数量及印章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双龙顺超市公司系自廖锦洲处购进涉案鼠标,双龙顺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具有合法来源。双龙顺超市公司作为涉案鼠标的销售商,在能够证明自己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时,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时应当以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不应当让其承担过高的判断商标是否侵权的义务。一方面,涉案鼠标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对该类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具有更高的专业性,超出了销售商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另一方面,涉案鼠标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雷柏科创公司曾注册的第7404822号“”商标更为近似,而且鼠标与第74048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属于类似商品,双龙顺超市公司自雷柏科创公司授权经销商处进货并销售涉案鼠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综上,双龙顺超市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对销售涉案鼠标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雷柏科技公司要求双龙顺超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鼠标;二、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8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