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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何卫平、李世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国锋、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平,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倍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06号(军库1-4),组织机构代码67339859-4。法定代表人何卫平,总经理。被告李世文,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标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1-7-3#,组织机构代码70932649-7。法定代表人李世文,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智,重庆瀚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明,女,汉族,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金地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1-31、32-5号,组织机构代码50428301-6。法定代表人杨志明,总经理。被告何戎,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何卫平、李世文、杨志明、重庆倍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倍欣源公司)、重庆标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标典公司)、重庆金地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地洋公司)、何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国锋,被告李世文、重庆标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被告重庆金地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卫平,被告何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明、重庆金地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我行与被告何卫平、李世文、杨志明、重庆倍欣源公司、重庆标典公司、重庆金地洋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何卫平、李世文、杨志明组成联保体,可向我行申请使用65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何卫平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李世文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杨志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重庆倍欣源公司、重庆标典公司、重庆金地洋公司承诺为联保体整体最高授信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该合同同时对贷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我行与被告何戎、案外人何洋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何戎、何洋对《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何卫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11月14日向何卫平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何卫平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偿还贷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卫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4588.93元以及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5日的罚息和复利45256.58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954588.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何卫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何卫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9500元;4、被告李世文、杨志明、重庆倍欣源公司、重庆标典公司、重庆金地洋公司、何戎对被告何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卫平辩称,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属实,但我只应当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合同中未约定贷款利率,故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应当承担;律师费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低。被告何戎的答辩意见与何卫平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世文、重庆标典公司辩称,违约金和罚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撤回对担保人何洋的起诉,应当视为对何洋应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放弃;被告何卫平同意还款,我方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联保体成员何卫平、李世文、杨志明(以下简称甲方)与授信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乙方)、联保体的控制企业重庆倍欣源公司、重庆标典公司、重庆金地洋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61X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50万元,其中何卫平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授信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按还款周期调整合同利率时,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何卫平、李世文、杨志明分别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交纳保证金20万元、25万元、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何戎、何洋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何戎、何洋为何卫平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3日,何卫平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声明“本申请人根据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内容载明,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为10.2%;本笔贷款的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14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何卫平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执行年利率10.2%。借款发放后,何卫平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何卫平仅归还借款利息501.41元,剩余当月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2015年2月4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5月5日,何卫平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54588.93元,罚息和复利45256.58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因与何卫平等人借款纠纷案件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500元。庭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证明何卫平的还款、欠款情况,举示了《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证明扣除保证金及存款1063549.05元后,何卫平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54588.93元;截止2015年5月5日,何卫平拖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罚息和复利45256.58元未付。何卫平、何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归还款项的金额无误,但对支付利息的部分和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李世文、重庆标典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已还款项应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案件代理清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何卫平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何卫平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何卫平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卫平辩称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间未约定利率,但其每月按照年利率10.2%的标准支付利息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对该利率的认可,故对何卫平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何卫平归还借款本金954588.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经支持的利息、罚息、复利已能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李世文、杨志明、重庆倍欣源公司、重庆标典公司、重庆金地洋公司、何戎自愿为何卫平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何卫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世文、重庆标典公司关于原告撤回对担保人何洋的起诉,其不再应承担何洋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何卫平同意还款,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辩解意见,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世文、杨志明、重庆倍欣源公司、重庆标典公司、重庆金地洋公司、何戎对何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世文、杨志明、重庆倍欣源公司、重庆标典公司、重庆金地洋公司、何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卫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54588.93元。二、被告何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5日的罚息和复利为45256.58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954588.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何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四、被告李世文、杨志明、重庆倍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标典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地洋商贸有限公司、何戎对被告何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76元,由被告何卫平、李世文、杨志明、重庆倍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标典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地洋商贸有限公司、何戎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何卫平、李世文、杨志明、重庆倍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标典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地洋商贸有限公司、何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27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