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崔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女。原告崔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孩崔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回去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11日生女孩崔某某,2013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铁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