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革诉被告邱泽红、邱继忠、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革,邱泽红,邱继忠,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刘建革被告邱泽红被告邱继忠被告颜勇原告刘建革诉被告邱泽红、邱继忠、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楚文、刘岸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永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建革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泽红、邱继忠、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革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邱泽红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月息3分被告颜勇、邱继忠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和取现借给被告邱泽红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本金46.8万元,尚欠本金53.2万元及利息未付,后原告又经多次催讨,被告邱泽红未及时还款,被告邱继忠、颜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泽红偿还原告本金53.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8000元,被告邱继忠、颜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建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9日约定被告邱泽红向原告刘建革借款200万元,被告邱继忠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1前还利息6万元,若发生争议由被告邱泽红、邱继忠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事实。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信用社的个人取款凭证及原告刘建革与其夫邹时中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刘建革通过其夫邹时中的账号转账60万元和取现金40万元给被告邱继忠的事实。三、被告颜勇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勇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为被告邱泽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建革委托律师用去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五、被告邱泽红出具的声明书两份,拟证明他所借原告100万元于2014年9月8日转给被告邱继忠,并由邱继忠于该日前转入原告或其夫邹时中的账户。被告邱泽红、邱继忠及颜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泽红、邱继忠及颜勇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没有对原告刘建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刘建革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邱泽红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刘建革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六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1日之前还原告刘建革利息6万元,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本金200万元。若发生争议,同意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邱泽红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邱继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2014年6月30日,被告颜勇向原告刘建革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其夫邹时中的账户转账60万元和提取现金40万元共计借给被告邱泽红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邱继忠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本金46.8万元,尚欠本金53.2万元及利息未付,后原告又经多次催讨,被告邱泽红未及时还款,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2015年5月13日,原告刘建革委托律师刘石永为其代理人。2015年5月14日,原告刘建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5日,根据原告刘建革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邱继忠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南贸东街(F)0005幢所有权证号为0016808号房屋和湘KS96**小车一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28日,被告邱继忠偿还原告刘建革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邱泽红向原告刘建革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期限,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刘建革要求被告邱泽红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继忠、颜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尽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邱泽红、邱继忠及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革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律师费0.8万元,合计50.8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邱继忠、颜勇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继忠、颜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泽红追偿。二、驳回原告刘建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3720元,由被告邱泽红、邱继忠、颜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阙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