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翁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端午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翁某甲,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子翁某乙。2008年10月,原告带着儿子翁某乙离家外出,与被告长期分居。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外出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翁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长子翁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等16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6年端午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7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翁某甲,于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子翁某乙。现婚生子女翁某甲、翁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特诉至本院。经庭审,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翁某甲、翁某乙现与被告翁某某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业的连续,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女翁某甲抚养费300元、婚生子翁某乙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翁某某抚养婚生子女多年,经济存在较大困难,且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未负担家庭生活开支,原告亦未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应予补偿被告3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翁某甲(1997年10月11日出生)由被告翁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应从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用300元至婚生女翁某甲18周岁止;婚生子翁某乙(2003年1月5日出生)由被告翁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应从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用300元至婚生子翁某乙18周岁止。三、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告翁某某30000元。如果原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