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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三台县凯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湖北省监利县福田寺镇村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2011年7月我们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我多次多处寻找,被告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在三台县凯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16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在201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带上其女陈某甲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三台县凯河镇跃进高桥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201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带上其女陈某甲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由被告外出时已将其女陈某甲带走,其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杨某某抚养;由陈某某每月支付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26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发代理审判员  郑明万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