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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邵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某,男。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2009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结婚时带一男孩朱某杰。2010年9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朱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20日在莒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份,被告外出,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经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朱某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已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朱某杰应当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男孩朱某杰由原告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程学珍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