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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国辉与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杨国辉。被告:刘建龙,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国辉诉被告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辉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建龙因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4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我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刘建龙经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杨国辉的起诉,确定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杨国辉要求被告刘建龙偿还借款45000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杨国辉现金肆万伍仟元整,落款:欠款人刘建龙,日期:2014年8月14日。拟证明的事实为:被告刘建龙欠我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建龙向原告杨国辉借现金4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龙为原告杨国辉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国辉要求被告刘建龙偿还45000元借款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辉欠款45000元。如被告刘建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建龙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健审判员张世和人民陪审员龙树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