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艳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陈艳凤。委托代理人阚伟志。(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负责人王景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133991(一般代理)。原告陈艳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凤的委托代理人阚伟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开庭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司机么金满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混凝土罐车,在205国道东田庄收费站西约两公里国防北侧施工现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损。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49700元、拆解费14970元、施救费4000元、吊装费8000元、评估费4491元,共计181161元。经查陈艳凤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1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格有效的,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其他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司机么金满驾驶原告陈艳凤所有的冀B×××××号混凝土罐车,在205国道东田庄收费站西约两公里国防北侧施工现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损。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称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人员称单方事故不用报案,故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艳凤所有的冀B×××××号混凝土罐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冀B×××××号1497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张4491元公估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厂出具二张14970元拆解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蓝海吊装队出具一张8000元吊装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一张4000元施救费票据。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张141400元配件票据。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汽车修理部出具一张8300元修理费票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司机为陈艳凤,冀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艳凤。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险涵盖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覆盖该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陈艳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么金满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厂票据;唐山市丰南区蓝海吊装队票据;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票据;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汽车修理部票据;冀B×××××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冀B×××××号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勘察人员接到报告,到达现场看到该车已经翻到沟里,但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要求原告举证事故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149700元、拆解费14970元、施救费400元、吊装费8000元、评估费449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161元。[(车辆损失149700元+拆解费14970元+施救费4000元+吊装费8000元+评估费4491元]。二、以上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陈艳凤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陈艳凤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