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阎淑松与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淑松,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阎淑松,女。委托代理人:刘长礼,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金州新区红梅小区。委托代理人:韩行伟,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法定代表人:谷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年,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征地事务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少泽,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淑松不服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淑松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礼、韩行伟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年、张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阎淑淞: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07)246号)批准。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集体土地39.0590公顷征为国有,你承包耕种的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补偿给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4.8009万元,该补偿费存放于先进街道,请你领取。为保障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限你在接到本文书五日内交出土地。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系一组证据,《关于大连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6)741号)、《关于大连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07)46号)、《关于金州区二00六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实施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批复》大政地字((2007)Z007号)。证明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并批准办理征地手续。2、系一组证据,《征收土地征前告知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金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回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的照片、《村民代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意见》、《听证告知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3、系一组证据,用地范围图、红线图、《果树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作出《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4、系一组证据,《评估现场调查表》、大鑫源评报字(2014)第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大鑫源评报字(2014)第1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5、系一组证据,《入户记录表》、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行为阻碍土地征收工作的进行。6、系一组证据,《开户许可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得到足额的补偿款。7、系一组证据,《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送达回证,公证书(2015)金经字第21号,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要求原告无条件交出土地。原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据理力争,保护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向申请人下达《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在5日内交出土地。申请人对被告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不服,2015年1月19日向金州新区管委会提出复议申请。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大金管行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具体内容如下:1、没有对全村村民进行安置补偿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征用土地应该对安置方案动迁用途等内容予以公告,并且征询被征地单位和村民意见,但被申请人均未进行以上内容。2、对其具体损失进行评估,没有评估过程,直接给原告下达评估结论,对那家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评估是否公开等细节原告一概不知。3、未履行听证。被告只通知原告听证,但未对听证进行具体安排,听证时间无人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但被告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及请求的证据。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能,政府履行了通知原告限期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金州区人民政府对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集体土地予以征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2006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大连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6)741号)批复,国务院批准同意大连市将农村集体用地58.714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共计批准建设用地74.5004公顷。2007年1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对国土资函(2006)741号批复进行了转发,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金州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对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相应土地予以征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金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在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发布《金州区人民政府征收、收回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所涉及内容包括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符合法规规定。2、《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金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在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发布的前述《金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回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被征收、收回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10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属经济组织办理征收、收回土地补偿登记,请互相转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国土资源分局的调查结果为准。3、《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针对补偿标准,先进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该村村民代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进行讨论,最终表决通过。通过表决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依法在先进街道八里村进行了公示公告。4、《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大连市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委托大连鑫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事务所作出大鑫源评报字(2014)第82号和大鑫源评报字(2014)第102号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根据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款对原告予以补偿,已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三、原告拒绝交出土地行为导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受阻,已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不接受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安置补偿方案,提出超出补偿标准的无理要求,经反复做工作,原告仍拒绝交出土地,使土地征收工作迟迟不能完结、交付,已导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受阻,被告向其送达《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认为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金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回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评估的合法性问题之前已经阐述,不再赘述。原告认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案并非被告准予原告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综上,被告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中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以外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系本案行政争议的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大连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6)741号),批准同意大连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58.714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共计批准建设用地74.5004公顷,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06年12月28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公示了《金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回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61号)。公告内容包括:1、建设用地项目名称;2、征收、收回土地位置、3、征收、收回土地补偿标准;4、征收、收回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方法及期限等。2007年1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07)46号)对国有资函(2006)741号批复进行了转发。因原告拒不配合征收工作,2013年9月18日,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委托大连鑫源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3日,大连鑫源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作出大鑫源评报字(2014)第82号和大鑫源评报字(2014)第1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价值合计48009元。2014年11月26日,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向原告留置送达《占用阎淑松果树评估明细表及评估结果》。2014年12月25日,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送达《告知书》,通知原告领取果树补偿款和挡土墙补偿款。原告未领取上述补偿款,亦没有交出土地。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留置送达。原告对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不服,向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大金管行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对辖区范围内土地征收依法负有管理和监督法定职责。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大连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州区二00六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实施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批复》,于2006年12月28日在被征收的土地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公示了《金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回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61号),因原告拒不交出土地,2013年9月18日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委托大连鑫源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评估。原告拒绝领取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未按期交出土地,导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受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对全体村民进行安置补偿公告,对评估过程不清楚,未履行听证程序,系征收过程中的争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行使权利。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淑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阎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志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