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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磊建材租赁站与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磊建材租赁站,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磊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田俊菊,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明财,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田俊菊的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玉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海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磊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磊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财、马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在承建盐池天舜嘉兴苑住宅小区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施工提升机,每台每日租金50元,租金按月支付,若逾期付款,则按所欠租金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3年8月31日,该合同项下已产生租金51180元,被告支付了12000元,下欠391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9180元、违约金11754元,合计50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八张、退货单三张、租金费用结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提升机用于工程施工,同时对合同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使用完毕后向原告退还了租赁设备。截止2013年8月31日,该合同项下已经产生租金51180元,被告支付了12000元,下欠39180元未付。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料提升机用于其承建的盐池天舜佳兴苑住宅小区;每台提升机每日租金50元,16节高度以下加收标节每日2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将当月租金付清,租用完毕退清货物之日付清所有租金,若逾期付款则按所欠租金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20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31日,该合同项下产生租金5118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180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9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所欠租金金额30%支付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每日0.5‰,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始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违约金为1134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磊建材租赁站租赁费39180元,违约金11343元,合计50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