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6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一×及其辩护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被害人叶××与其朋友在被告人徐一×经营的蓟县邦均镇铭羊村饭店内用餐,晚上22时许,因被害人用餐时间过晚,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徐一×将叶××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叶××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颈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一×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一×及其辩护人吴伟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韩国红、徐二×、吴××、刘××、郭××、童××、马××证言,被害人叶××陈述,被告人徐一×供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录像光盘,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一×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一×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