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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金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金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奇,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周金雪,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与被告周金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煤集团之委托代理人李奇、凤超颖,被告周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煤集团诉称:周金雪从2006年开始承租原告所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杨坨物业XX家属院不规则平房居住。2006年双方签订了承租协议,周金雪向原告交纳房租。自2007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并拒绝交纳房租。2012年2月26日周金雪交纳房费2856.76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周金雪共欠原告房租9166.28元。诉讼请求:周金雪向原告支付房租共计9166.28元。被告周金雪辩称:我与京煤集团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规则平房是我1998年自行建造,我花了一万块钱,建了两间房,不规则平房是由我前妻张XX居住使用。2012年2月26日我交了4800元,但是我是被京煤集团的人强迫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周金雪作为乙方与甲方京煤集团杨坨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房屋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杨坨物业XX家属院不规则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6.45平方米,使用面积19.8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期为12个月,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19.04元。周金雪辩称该不规则平房系其自己1998年所建,京煤集团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限定合理举证期后,其未提交比对样本,并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周金雪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其自建,向本院申请证人宋×、王×和高×出庭作证。宋×称,其与周金雪系朋友关系,大概1998年,周金雪在军庄零四家属院盖新房,其去帮了一天工。王×称,其与周金雪系同事,1998年夏天,周金雪新建房屋其帮了一两天忙,当时周金雪在零四家属院没有其他平房。高×称,不规则平房是周金雪1998年自建,其帮忙拉沙子,帮了四五天工,没有报酬,当时一共建了两间房屋。另,周金雪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杨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政府盖章的房产证明一份,证明XX院门口用于经营小卖部的房屋两间归张XX所有,不属于违章建筑,落款日期为1998年8月28日。对此京煤集团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称杨坨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于2005年8月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金雪认可2006年京煤集团对不规则平房进行过部分翻建。再,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2年2月26日周金雪缴纳房租2856.76元、水电费358.91元、供暖费784.33元。抵扣应交房租后,周金雪尚欠京煤集团房租9166.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京煤集团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周金雪的陈述,房屋场所租赁合同,欠费明细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明,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周金雪与京煤集团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周金雪与京煤集团已经约定了不规则平房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19.04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金雪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京煤集团要求周金雪给付不规则平房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金雪称涉案平房系其自行建造的抗辩意见,不影响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的成立,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金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租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周金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羽代理审判员  耿迎涛代理审判员  周伟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