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春广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春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广。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春广诉称,2014年6月19日,王春广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青县耿官屯村因遇情况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并投保有指定专修厂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审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其公司在核对事故真实性的情况后,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已与修理厂商议,价格为22288元,并且车辆的部分损失为旧伤,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其公司对目前部分损失申请关联性的鉴定。原审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00分,原告王春广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耿官屯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躲避不慎撞在左侧树上。冀J×××××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000元。原告为此事故还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38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广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青县正义重汽配件专营出具的拖车费发票、沧州市顺达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租车发票、王春广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24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被告申请对车辆部分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故英大财险河北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广保险理赔款9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此案的发生系驾驶员故意撞击,车辆配件大部分均为旧机动车件,与此次事故无关,驾驶员故意撞击的目的是利用公估评估鉴定出高额的配件价格,赚取配件差价。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而不能证明该事故的成因。至于认定书所提到的驾驶员躲避不明物体,也只是驾驶员一人的说辞并不能排除驾驶员的故意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春广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只需证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意外造成车辆损失即可。保险人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提及,一审法院也为保险人指定了申请鉴定关联性的期限,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了进行相关鉴定的权利,未完成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院的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第八条三项的规定,其公司应免赔20%。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王春广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认可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对车辆部分损失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鉴定申请。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就上诉状中主张的此事故系驾驶员故意撞击、车辆配件大部分为旧机电车件、评估鉴定价格较高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了报案编号、被保险人王春广、号牌号码冀J×××××、出险时间2014年6月19日、出险地点耿官屯村、事故责任全责、定损时间2014年6月23日、定损地点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耿官屯村等定损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应就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春广故意造成了事故、车辆配件大部分均为旧机动车配件的事实,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证实公估报告鉴定的配件价格高,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另外,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该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王春广故意所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证明被上诉人驾车撞到了树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放弃了关联性鉴定申请。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的情况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一致,且上诉人在该确认书中载明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进行了单方定损。即上诉人自认了涉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结合全案情况应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进行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