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中义、王信桥与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王滩村唐庄子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义,王信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王滩村唐庄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王中义,男,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王信桥,男,一九六五年十月五日生,汉族,唐山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王滩村唐庄子(以下简称唐庄子村)。负责人,王瑞东,任该村负责人。原告王中义、王信桥与被告唐庄子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庄子村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义、王信桥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坑沟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的村北、村东地面所有坑沟承包给原告,当时是废坑一个,10年承包费为10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原告将坑沟承包后投放了鱼苗,但是在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又将原告承包的坑转包给了其他人,原告投放的鱼苗全部损失,每年损失金额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承诺给解决,但至今未得到解决,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庄子村负责人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王滩村唐庄子系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王滩村的一个自然村,原为乐亭县王滩镇王滩村唐庄子村。2009年5月14日,原告王中义、王信桥与被告唐庄子村签订了坑沟承包合同。原被告约定范围为唐庄子村村北、村东地面所有坑沟。承包期限为拾年(200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承包金共计1000元,已付清。在合同中双方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经二原告和时任村负责人赵新秋和村民代表王中文、田秀亭、王铁生、刘桂平、卢玉新签字,并盖有乐亭县王滩镇王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承包的取土坑向外重复发包,经证人王会全证实该取土坑面积为5至6亩,但证人XXX证实该坑为14至15亩,该坑原为唐庄子村村民王中文承包地,后因村民取土形成。二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坑沟二次发包造成经济损失每年30000元,但未向法庭举证。以上事实,由坑沟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和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坑沟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只表述出承包本村村东、村北所有坑沟,该合同中约定的“沟、坑”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四荒地”范围,因合同中没有注明承包合同中坑沟的具体四至和面积,对此原被告应共同确定原告所承包坑沟的具体范围。现有承包合同无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其承包的坑由被告重复发包情况。对二原告提出的损失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二原告确认合同有效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中义、王信桥与被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王滩村唐庄子签订的坑沟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王滩村唐庄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