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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盗窃电动车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一千元罚款,同年4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员检察员徐斌、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丰城市好佳乐的车间捡到同事熊某甲掉落的电动车钥匙。同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丰城市第三产业区发现熊某甲在阳光网吧上网,其电动车停放在网吧门口,遂趁机用之前捡到的车钥匙将熊某甲的电动车发动并骑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熊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甲的的陈述,证人晏桂珍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领条,丰价鉴字(2015)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刑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亮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