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安居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M38**号力之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三台县安居镇天井坝村三组,与肖某某驾驶的凤凰牌二轮电动车会车时,肖某某为避让李某某,致自己驾驶的凤凰牌二轮电动侧翻,造成肖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龙琼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肖某某报警。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