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辉、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61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子辉,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利花,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清海,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以根,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子辉、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辉、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子辉在其轵城支行分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6日,利率分别为月息11.5‰,月息10.733‰、月息10.733‰,均由被告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13年2月6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9783.08元及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未偿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9783.08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子辉、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三份、最高额保证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三份,证明被告张子辉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子辉、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子辉、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张子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轵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子辉在其轵城支行分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6日,利率分别为月息11.5‰,月息10.733‰、月息10.733‰。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3年2月6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两笔借款还剩余借款本金39783.08元及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轵城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子辉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子辉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子辉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子辉偿还剩余借款39783.08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对被告张子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9783.0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从欠付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张子辉负担,被告张利花、张清海、张以根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