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汉清与高伏领、陈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清,高伏领,陈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吴汉清,男,49岁。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伏领,男,43岁。委托代理人曹林柱,男,43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正海,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定兰,女,39岁。原告吴汉清与被告高伏领、陈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被告高伏领的委托代理人曹林柱、金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元月5日,并口头约定月息2.5%。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6000元,其中100000元从到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伏领辩称:被告高伏领与案外人曹林柱共同在原告处曾借款200000元,后高伏领已归还50000元,其余款项由曹林柱代为偿还,已清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定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两被告为其亲戚曹林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汉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2.元.5日。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元罚款计算,借款人高伏领,借款人配偶陈定兰”。借款时,原告从借款中扣除400元,为两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收益人为原告。后曹林柱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两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前三个月利息9000元。2012年4月8日,因被告没有归还利息,高伏领又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吴汉清人民币陆仟元整,据,高伏领,2012.4.8”。借款后,被告多次在借据上注明延期还款,2014年腊月,被告又转账归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曹林柱本人也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庭审中,曹林柱出示了原告及其委托他人代收条据四张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条二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委托他人收条四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扣除400元为被告买人身意外险,无法律依据,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元罚款,庭审中双方也承认每天100元实际上就是月利率百分之三,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已还的19000元应从所欠利息中扣除。被告称已归还5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曹林柱之间的账目,双方可以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伏领、陈定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汉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9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归还的19000元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高伏领、陈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