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裴某甲、杜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杜某,裴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因赌博,2007年9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并收缴赌资;2010年9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2012年11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并收缴赌资。因犯赌博罪,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因本案,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乙。因本案,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杜某、裴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杜某、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裴某甲、杜某在海宁市袁花镇被告人裴某乙经营的某某饭店内及袁花镇河西街XX号殷某家中,先后二十次组织裴某丙、裴某丁、金某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裴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赌博地点,被告人杜某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裴某乙提供场地。其中,被告人裴某甲、杜某参与二十次,涉及抽头渔利7100余元;被告人裴某乙参与十七次,涉及抽头渔利5400余元。事后,被告人杜某获利17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裴某乙向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退出其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杜某、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殷某、裴某丙、裴某丁、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杜某、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裴某甲、杜某涉及抽头渔利7100余元;被告人裴某乙涉及抽头渔利54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甲、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裴某甲、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乙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有多次赌博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裴某乙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杜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范宇杰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