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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吴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羿翔由原告抚养至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2015年6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8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3月10日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鹤浦镇中心小学。婚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虽有婚姻基础,但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能牢固建立,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至成人为宜。按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吴某支付抚养费700元/月为宜。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成人,被告吴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负担抚养费每月70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8,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