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以下简称麻窝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定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张定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反诉被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法定代表人程建武,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反诉原告)张定朋。委托代理人胡承冬。原告(反诉被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以下简称麻窝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定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5日被告张定朋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凤,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麻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反诉原告)张定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承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麻窝煤矿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张定朋以曾经借了24万元集资款给原告为由,不顾麻窝煤矿生产不景气这个客观事实,在麻窝煤矿有几个月没有支付利息时,便强行要求煤矿退款。麻窝煤矿负责人出面好心与张定朋解释,希望被告张定朋看在多年合作的情面上,暂缓一下,等煤矿挺过这段困难时间后,一并结算。可是被告以自己是本地人,根本未将煤矿看在眼里,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13日、9月18日开起一部破旧集装箱小四轮冲到麻窝煤矿,完全卡住麻窝煤矿过磅房路口,不让煤车出入,甚至暴力阻挠生产。由于被告的严重阻碍,麻窝煤矿一度不得不停产,上级布置给麻窝煤矿7、8、9月的生产任务没办法完成,煤矿不得不接受罚款;另外,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麻窝煤矿有煤拖不出去,麻窝煤矿与他人签订的供煤协议无法履行,由此赔偿的违约及停运损失不低于20万元。综上,被告采取非法手段,侵犯煤矿正常生产秩序,导致煤矿停产及无法正常运营,产生巨大损失。综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麻窝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是合法企业。2、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3、营业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的工商注册情况。4、车辆照片两张。5、嘉禾县公安局袁家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定朋到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卡路口的情况说明。4、5号证据拟证明张定朋到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卡路口的事实。6、煤炭局罚款50000元的缴款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张定朋到麻窝煤矿卡路口,导致煤矿未完成7、8、9月生产任务而被罚款。7、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李某是麻窝煤矿的矿长助理。张定朋为向煤矿要回集资款,开货车卡住过磅房不让煤车出行,造成井下停产,原煤拉不出。煤矿虽停产但用电不停,煤矿停产后还要补偿工人的伙食,因生产任务完不成,被煤矿局罚款。因原煤拉不出,导致后来煤炭出售时煤价每吨降20元,损失12-14万元。煤矿当时报了警,派出所劝告张定朋,但张定朋还是没有听,仍然将车卡在过磅房路口。7月21日被告张定朋卡车在过磅房停了一天,第二天才开走。第二次因证人出差,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三次是在9月17日上午去的到18日下午停了两天。后报警后才铲走的。被告(反诉原告)张定朋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完全是有意夸大事实,歪曲事实真相,扰乱视听。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每月结清,如出借人需要收回借款,则提前告知煤矿即可退还。但原告从2013年4月起,便不再按约给付利息。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煤矿提出退还借款,煤矿却以“没钱”为由不肯偿还借款,无奈之下,被告将自家的一部五十铃货车开至煤矿过磅房门口,试图催促煤矿还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外甥女患病治疗需要大笔资金,到煤矿董事长李干仔家要求煤矿还款,当天未见到李干仔,8月30日,被告又到董事长家要钱,而遭拒绝。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8月13日、9月18日连续多次用暴力阻拦煤矿生产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缺乏有效证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定朋反诉称:因麻窝煤矿未依约偿还集资款,反诉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被迫采取将一台五十铃货车开至煤矿过磅房门索要集资款,在9月15日晚11时许,反诉原告张定朋在接到煤矿张某华电话后,将货车从煤矿过磅房门口移开给煤车通行。在2014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煤矿张某华打电话给反诉原告张定朋,限反诉原告张定朋在10分钟内将货车开走,因反诉原告正在外地做事,无法赶至煤矿,十多分钟之后,反诉原告又接到电话,被告知货车已被铲车铲开。如今,反诉原告张定朋被损坏的货车仍侧翻在麻窝煤矿的操场上,至今停运150多天,经初步计算,货车修理费、吊运费及停运损失共计7万余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麻窝煤矿赔偿反诉原告张定朋的货车修理费、吊运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70000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麻窝煤矿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定朋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8、张定朋身份证,拟证明张定朋诉讼主体身份信息。9、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张定朋被损坏车辆的信息情况。10、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张定朋被损坏车辆系普通货运车辆的事实。11、车辆损坏现场照片,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张定朋的车辆停放在原袁家麻窝煤矿操坪上被麻窝煤矿人员用铲车推倒损坏的现场位置及事实。12、货车被损坏损失计算表,拟证明张定朋车辆被损坏造成修理费、吊运费及车辆停运费共计700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麻窝煤矿反诉答辩称,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没有对张定朋造成损失,被告的损失是张定朋一意孤行所致,因此麻窝煤矿不承担张定朋的损失。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定朋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照片拍摄的时间与发生时间不一致,有伪造的嫌疑;证据5情况说明这份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方向提出异议,这份证据只说明在7月21日与9月18日由政府和袁家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证据6罚款单不是原件,缴款单与张定朋卡路口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证据7中证人李某是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的矿长助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明的事实含糊不清,语言不真实,张定朋的货车没有在煤矿井口停过,对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为:对8号证据没有异议;9、10号证据中反映的车子不是登记在反诉原告张定朋名下,且车子受保护的期限已过,照片上的车子2006年以后不能再营运,运行期限已过有效期。证据9、10、11、12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第1、2、3、4、8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情况说明中,由政府和袁家派出所出警对此事进行了处理的事实亦无异议,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罚款缴款书不是原件,在被告张定朋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原告麻窝煤矿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处罚决定书及转账支付罚款的原始票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7中证人李某是原告麻窝煤矿的矿长助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实的损失方面的内容无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在证明主体及证明内容上存在欠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9、10号证据中,车辆系注册登记为XX市XX镇XX玩具公司名下的XX•X2287号车辆信息,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照片中的车辆为XX•X2285,该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与庭审中核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是被告张定朋自己对车辆修复进行的一个预算,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具体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7日,原告麻窝煤矿向被告张定朋借款人民币27万元。因原告麻窝煤矿从2013年4月起,未按约给付利息。被告张定朋便于2014年7月21日将一部五十铃货车开至煤矿过磅房门口,催促煤矿还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麻窝煤矿偿还被告张定朋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再次要求煤矿还款未果,于同年9月18日又将一部五十铃货车开至煤矿过磅房门口,试图再次以此方式催促煤矿还款。麻窝煤矿在与张定朋电话沟通未果后,于当天下午将该五十铃货车用铲车铲翻至煤矿过磅房旁的空坪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张定朋为催讨在麻窝煤矿的集资借款,开车堵塞原告(反诉被告)麻窝煤矿的过磅房路口的情况属实,但对被告张定朋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麻窝煤矿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现原告麻窝煤矿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遭受的损失情况及损失与被告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麻窝煤矿要求被告张定朋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定朋将一辆五十铃货车开到原告(反诉被告)麻窝煤矿的过磅房路口堵塞原告过磅,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另被告张定朋有义务向本院提交其对该五十铃货车拥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并提交车辆具体受损的依据,但被告张定朋并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张定朋要求反诉被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赔偿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要求被告张定朋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定朋要求反诉被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赔偿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负担,反诉费775元,由被告张定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