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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村。法定代表人:赵敏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无锡市新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靓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11日,博靓特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博靓特公司按照相应要求为新达公司定作转轮除湿机4台,合同还就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地点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合同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一旦就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择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院起诉。2014年7月28日,博靓特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博靓特公司按照相应要求为新达公司定作空气处理机1台,合同还就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地点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合同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一旦就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择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关于发生纠纷选择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中,博靓特公司按新达公司要求为其制作相应设备,故合同性质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以加工行为地博靓特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属该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在博靓特公司,但货物采用送货方式,且运费由博靓特公司承担。因此,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不一致,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博靓特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博靓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本案中不予审查。新达公司提出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