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余小周与逯道勇、张修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周,逯道勇,张修荣,王文彬,李运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121号原告余小周。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道勇。委托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荣。委托代理人文先德,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张修荣的丈夫。被告王文彬。被告李运福,系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经营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小周与被告逯道勇、被告张修荣、被告王文彬、被告李运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周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新、被告逯道勇的委托代理人丁亚琴、被告张修荣的委托代理人文先德、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彬、被告李运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周诉称,2013年12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逯道勇驾驶苏E×××××号小客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1**国道194公里9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其前部撞被告王文彬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余小周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为被告逯道勇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彬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17.92元。肇事车辆苏E×××××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修荣,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运通汽车运输队,经营者为被告李运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肇事一方,即被告王文彬、被告李运福、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承担40%的份额,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由苏E×××××小型客车作为肇事另一方被告逯道勇、被告张修荣连带承担6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逯道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逯道勇和被告张修荣的丈夫文先德是合伙关系,苏E×××××车辆是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张修荣将该车用在被告逯道勇与文先德共同合伙的工地上使用,如果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当与被告张修荣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其预付7100元。被告张修荣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逯道勇与被告张修荣之夫即文先德一开始是合伙关系,但是后来文先德退出了合伙。苏E×××××汽车被开去了内蒙古,是因为当时被告逯道勇是租用了该车,运了一些工具去了内蒙古的工地,那时双方还是合伙关系。后来文先德退出合伙,因其有事,先回苏州,其将车锁好,留在工地,是被告逯道勇自行敲掉了车的后方玻璃,并且在车内取得了备用钥匙,才私自驾驶该车,导致事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中共有五个伤者受伤,在伤者程志炬一案中,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付28479元,商业险已付23186.11元,在伤者程先坤一案中,交强险已付91521元,商业险已付70153.79元,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份额已经全部用完。3、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被保险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用车安全技术条件,我司认为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4、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年检记录和从业资格证,如果年检不合格,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文彬、被告李运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逯道勇驾驶苏E×××××小客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1**国道194公里9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其前部撞被告王文彬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逯道勇及其乘车人程志炬、程先坤、张敬、余小周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巡逻支队大张屯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张[2013]第1913124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逯道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志炬、程先坤、张敬、余小周不负事故责任。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小周因车祸致L2、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小周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鉴定费共计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又查,苏E×××××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修荣,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该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运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事故中另外的伤者程志炬、程先坤曾就其损失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3540、3542号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初字第3540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炬医疗费2501元、残疾赔偿金20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4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炬医疗费423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384元、护理费4692元、残疾赔偿金983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77287.02元的30%,即23186.11元。三、被告逯道勇赔偿原告程志炬医疗费423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384元、护理费4692元、残疾赔偿金983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77287.02元的70%,即54100.91元,扣减其为原告程志炬垫付的19860元,被告逯道勇实际赔偿原告程志炬34240.91元,被告张修荣负连带赔偿责任。”。(2014)静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先坤医疗费7499元、残疾赔偿金64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15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先坤医疗费1410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903元、护理费7493.80元、残疾赔偿金59218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合计233845.97元的30%,即70153.79元。三、被告逯道勇赔偿原告程先坤医疗费1410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903元、护理费7493.80元、残疾赔偿金59218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合计233845.97元的70%,即16369.18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25157.42元,被告逯道勇实际赔偿原告程先坤138534.76元,被告张修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查,事发后,被告逯道勇预付原告人民币7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静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逯道勇、被告张修荣、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八级伤残,也不认可相应的营养、护理、误工三期,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医疗费主张12649.92元,提供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22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3个月90天,为1800元。误工费,以每月3000元,主张8个月误工,为24000元。护理费,要求每天50元,计算3个月90天,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的30%,为195228元,提供苏州市公安局中心商贸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在苏州居住记录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主张15000元。交通费,主张1200元。鉴定费,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逯道勇认为,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18元,期限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78.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对相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同被告逯道勇意见,并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分担,鉴定费其不承担。被告张修荣同被告逯道勇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2649.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该三项金额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正值劳动年龄,故误工费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8个月误工期,误工费为134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中心商贸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在苏州居住记录,可以认定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故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的30%,为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其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认定为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等情况,酌定为800元。鉴定费,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5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医疗费126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46157.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在(2014)静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赔偿程志炬、程先坤。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由被告逯道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246157.92元,由苏E×××××号小客车一方承担70%的份额为172310.54元。被告张修荣主张该车系被告逯道勇敲窗而入擅自使用,仅提供内容为:“你不到内蒙古开车,那我就把放到项目部,该说的话都讲了,你自己看着办”的短信,主张该短信系被告逯道勇发送给其丈夫文先德,该短信意思是被告逯道勇会车放在项目部,证明其没有答应逯道勇将车开回苏州的要求。被告逯道勇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短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逯道勇违背被告张修荣及其丈夫文先德意志敲窗而入擅自使用车辆,对上述被告张修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张修荣主张其丈夫文先德与被告逯道勇一开始系合伙,后来觉得不合适就退出了,而被告逯道勇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受被告张修荣之夫文先德之托将车开回苏州。双方对此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不能由此证实双方的关系。事发后,被告逯道勇预付了原告人民币故7100元,故被告逯道勇作为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65210.54元,被告张修荣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车辆运行的受益人对被告逯道勇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损失246157.92元的30%73847.38元应由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承担。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主张上述被保险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用车安全技术条件,认为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另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年检记录和从业资格证,如果年检不合格,其公司不赔偿保险责任,但对其免责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73847.38元。被告王文彬、被告李运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小周人民币73847.38元。二、被告逯道勇赔偿原告余小周人民币165210.54元,被告张修荣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余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5元,由被告逯道勇、被告张修荣共同负担577.5元,由被告王文彬、被告李运福共同负担247.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