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利平与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利平,男,41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和解,代收文书。被告付强,男,47岁,汉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原告王利平与被告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承担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清,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及时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利平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