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司与叶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兴。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叶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永兴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定:叶永兴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合同签订时适用的月利率为1.17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叶永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永兴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30,584.98元(截至2015年2月2日),以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叶永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叶永兴立即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共计130,587.86元(截止至2015年2月2日,其中本金129,180.35元,利息1,370.08元,逾期利息37.4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30,550.4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基础利息上浮50%计算)。原告南京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证明叶永兴向原告申请借款;2、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叶永兴借款事实及数额;3、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放款;4、《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事项;5、《承诺书》,证明叶永兴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6、欠款说明及明细,证明叶永兴还款情况、欠款情况、逾期还款及罚息等。被告叶永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叶永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叶永兴填写《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叶永兴向南京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系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1.787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叶永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日,叶永兴向南京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第6项载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利息计收、逾期罚息、提前清偿补偿金计收及其它约定条款”。同日,南京银行向叶永兴放款150,000元。叶永兴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叶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29,180.35元;二、被告叶永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70.0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7.43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30,550.43元为基数,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2.92元,合计人民币4,084.92元,由被告叶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