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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与后洋陈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何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