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敬海与王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海,王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陈敬海,男,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冠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坤,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郑纪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敬海诉被告王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海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王立坤委托代理人郑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立坤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给了5万元,让被告给名叫文力的人帮助原告贷款。该款被告给了文力,后因原告的厂子不具备发放贷款的条件,所以贷款未发放给原告。现被告正在积极寻找文力。因原告春节前急需用款,被告分四次给了原告1.5万元。5万元的款项不是借款,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由王立坤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帮原告贷款的费用。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王立坤”。原告将该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称该款是帮助原告贷款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王立坤向其借款,现尚欠3.5万元未予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虽称该款系为原告办理贷款的费用,未提交在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敬海借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立坤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