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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谢某甲、郑某等与刘付柱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郑某,刘付柱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伟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付柱华,农民。2010年2月11日,因犯生产伪劣产品、非法拘禁罪,被本院以(2010)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撤销(2010)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的缓刑宣告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5年1月9日,被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2015年4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15)桂狱刑暂字第86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柱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思远、范春林、被告人刘付柱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陆川县安监局到陆川县良田镇振权大副食店检查私炮过程中,随同的陆川县恒兴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乙与振权大副食店的人发生予盾冲突,刘某乙的皇冠小轿车后视镜被人砸烂且人被困在车内不能离开。刘某乙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付柱华此事,在得到被告人刘付柱华的许可后,刘某乙打电话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王恒达(已判刑)等人帮忙解围。当天12时许,刘某乙到良田派出所接受纠纷调解,刘某乙纠集的人员集中到良田镇政府附近,此时被告人刘付柱华与刘付亦通开车来到,刘付柱华带领刘付集、刘付亦通、王恒达等二十多人来到振权大副食店,持刀将谢某甲、郑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精神伤残等级X级;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付柱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付柱华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刘付柱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付柱华赔偿其经济损失178740.76元(2014年11月11日前发生的损失刘付柱华与同案人王恒达共同赔偿,2014年11月11日后发生的损失由刘付柱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付柱华赔偿其经济损失26295.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思远、范春林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相同。被告人刘付柱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由本院依法判决。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由本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陆川县安监局到陆川县良田镇振权大副食店检查私炮过程中,随同的陆川县恒兴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乙与振权大副食店的人发生予盾冲突,刘某乙打了一巴掌振权大副食店店主谢某丁的女儿谢某戊,店主的人围打刘某乙,刘某乙的皇冠小轿车后视镜被人砸烂且刘某乙躲进到小轿车内不能离开,刘某乙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付柱华此事,在得到被告人刘付柱华的许可后,刘某乙打电话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王恒达(已判刑)等人帮忙解围。后来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刘某乙和谢某戊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当天12时许,刘某乙到良田派出所接受纠纷调解时,刘某乙纠集的人员集中到良田镇政府附近,此时被告人刘付柱华与刘付亦通开车来到,被告人刘付柱华带领刘付集、刘付亦通、王恒达等二十多人来到振权大副食店,持刀将谢某甲、郑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精神伤残等级X级;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30日,丘某己向陆川县公安局报案称,谢某甲、郑某被人打伤,2014年2月1日,陆川县公安局对谢某甲、郑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付柱华在广东省廉江市新兴路1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12时许,其见到谢某甲被砍倒在离其店不远处的亚权副食店门前,其过去看,被一伙人持刀砍伤。4、陆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谢某甲及其家人以谢某甲病情不稳定、身体不适等理由拒绝谢某甲做笔录,且谢某甲出院后,其家人拒绝公安机关对谢某甲进行问话,因此,公安机关未能获取对谢某甲的问话材料。5、证人陈某甲、罗某、吕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陆川县安监局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30日,安监局接到恒兴炮竹公司反映说陆川县良田镇有人出售私炮,局领导安排其到良田清查。到良田时在良田等候的恒兴公司的四五个管理员带领其到陆川县良田镇的振权副食店,恒兴公司的管理员进入店里将发现的私炮拿出门口,林某准备对扛出的私炮进行拍照时,店主的儿子、女儿阻挠不准收缴私炮并与恒兴公司的管理员发生口角,并有十多个人围上来,考虑到安全问题,大家决定不收缴私炮并准备上车离开,但店主的女儿叫“拿走我们的炮了,不准他们走”,接着店主的儿子与一伙人拦住恒兴公司的丰田小桥车并拍打、踢那辆小轿车,那个开车的男子下车打了一巴掌店主的女儿,那伙人就上来打恒兴公司的那个男子,那伙人中有人拿了两把刀出来,小轿车的后视镜被打烂,恒兴公司的那男躲进车内。约过了十多分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6、证人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上午,其见到良田街有一辆小桥车停在街边,一男子每手拿一把刀在车前,不准该车开走,还有几个人也在车前阻拦。其了解到是安监局与炮竹公司的人到振权大的店里检查私炮,在检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振权大店的人、亲属不准炮竹公司人员开来的车辆开走。派出所的人也到来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并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7、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其在良田街见到一伙20多人的人到阿权大副食店打架。8、证人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其见到“阔佬”与一伙人往良田桥头方向(振权大副食店)走去。9、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上午,安监局与恒兴炮竹公司的人到振权大的店里检查私炮,在检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振权大副食店的老板谢某丁及其子女、亲戚等人拦住恒兴炮竹公司的一辆小桥车不准开走,说是因恒兴炮竹公司的人打了人,谢某丁的亲戚中有人拿刀打烂了小桥车的后视镜,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当天上午12时许,有群众说振权大副食店有人被砍伤,其见到有二三十男子从振权大副食店方向走下,谢某丁的妻子手拉一个叫“阔佬”的男子称是他带人砍其儿子。因“阔佬”那边人员众多,现场混乱,“阔佬”那伙人趁乱走开了。10、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其在良田街见到一伙20多人的人走过。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1时许,安监局与恒兴炮竹公司的人到振权大的店检查私炮,在检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振权大的外家来了不少人,后派出所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约12时许,其见到约有二三十个男子围住振权大的店,后来派出所的人到来处理,其听说振权大的儿子及亲戚被砍伤。12、证人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1时许,安监局与恒兴炮竹公司的人到振权大的店检查私炮,在检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13、证人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上午,因安监局与恒兴炮竹公司的人到振权大的店检查私炮而双方发生争执,其妹丘某庚奕打电话给其,其到后,见到谢某戊拦对方的一黑色桥车不让开走,那司机打了谢某戊,其上去用手扼住那男子的脖子并推开他,后派出所民警到来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其便回家了,后其听丘某庚奕说,谢某甲、郑某被对方叫来的人用刀砍伤。14、证人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刘付柱华带人将其表弟谢某甲砍伤,其将其表弟送到医院救治。15、证人丘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因炮竹公司到其经营的副食店查私炮,要缴其店卖的私炮,其儿子谢某甲与他们发生争吵,被劝散后,约过了一个小时,爆竹公司的老板刘付柱华带二三十人来其的店里将其儿子谢某甲、妹夫郑某砍伤。16、证人丘某庚亦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上午,炮竹公司到其姐夫谢某丁经营的副食店查私炮,其姐夫的儿子谢某甲与他们发生争吵。当天12时许,其见到一伙青年经过其商店门口走到其姐夫谢某丁的商店,那伙青年持刀砍其姐夫的儿子谢某甲,谢某甲被砍倒在地上,其叫其丈夫郑某去劝架,郑某一上去也被那伙人用刀砍伤倒在地上,那伙人又用刀砍谢某甲,其走过去用自己身体挡住谢某甲不让那伙人砍,那伙人见状便不再砍谢某甲了。后来派出所民警赶到,那伙人逃跑了。17、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陆川县良田镇河东街38号经营振权大副食店。2014年1月30日上午,安监局和恒兴炮竹公司的人到其经营的副食店检查炮竹并要收缴其卖的私炮,其和谢某甲、谢某戊拦住他们的车不让他们走开,对方一男子打了谢某戊,我们就拦住他们的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约12时许,刘付柱华带约二十男子到其店门口处,有几个男子强行抓住其将其带到良田派出所,其在被抓过程中,发现另外几个男子手拿长刀,其就喊其儿子谢某甲快跑。其被那几名那男带到良田派出所门口时,听说谢某甲被砍了,其就挣脱跑回店,发现谢某甲被砍倒在店门口,其就赶紧送谢某甲到医院抢救。18、证人谢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上午,炮竹公司的人到其父亲经营的副食店检查炮竹要收缴卖的私炮,其和哥谢某甲、父亲谢某丁拦住他们的车不让他们走开,对方一男子打了一巴掌其头部,其就和家人拦住他们的一辆车,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广西陆川县恒兴烟花炮竹有限公司有三位股东,刘付柱华为公司的总经理。2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陆川县恒兴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30日上午,其和公司的人协助陆川县安监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市场的烟花炮竹情况,当检查到良田河东边桥头一处销售点时,发现了私炮,我们准备收缴他们的私炮被那店主及其儿子、女儿阻拦,不让其开车离开,对方围住其的丰田皇冠小桥车,用脚踹车,一男子用刀砍烂轿车的后视镜,店主的女儿骂其,其打了一巴掌她,她的家人及亲属便围打其,后派出所的民警来到将双方叫到派出所处理。2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上午,其接到在刘某乙的电话称他在良田检查炮竹时,他的小桥车后视镜被砸烂且人被围困,让其快点过去,其与陈某乙、刘付志锋刚开车到良田镇政府门口附近的空地处时,见到十几个人走出来,其中王恒达头部受伤,他们说走了,其也开车走了。2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上午,刘某丙说,刘某乙在良田检查炮竹时,小轿车后视镜被砸烂且人被围困,让其跟过去帮忙,其与刘某丙刚开车到良田镇政府门口附近的空地处时,见到十几个人走出来,并说回了,其就开车走了。2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陈王桂叫其与他开车到良田办事,在良田二级路口,其见到“阔佬”在一群人前指挥,“阔佬”带十几、二十人说要进去抓那个卖炮竹的老板到良田派出所讲清卖私炮的事,剩下的人在原地等,大约过了几分钟,有人说出发,大家就开车到良田镇政府门前的广场停好车,这时见到“达龟“手捂着头走出,大家走到良田派出所时,先前进去的那伙人示意大家离开,然后大家就回去了。2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其开车到陆川县良田镇恒兴炮竹公司买烟花、爆竹。经过良田镇二级路口时,其见到恒兴炮竹公司的“亚明头”与十来个男子在那里,其停车就问“亚明头”是否还有烟花、爆竹卖,“亚明头”说公司的人都到良田街查私炮了,早上公司的人去查私炮时被人拦车不给出来,“亚明头”并叫其帮帮手,意思是如发生冲突就帮他那一边。于是其就开车到良田政府路口,见到两个男子扶着头部洗血的王恒达走出,其见事态严重,就开车走了。25、同案人王恒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0日上午,其接到在炮竹公司上班“阿强”的电话称他在良田检查炮竹时被围困不能出来。因其与“阿强”系朋友,其就过去,在半路其接到刘付集电话问其到哪了,并让其在盘龙路口等,后其与刘付集一起到良田一街道转弯处,其见到约有二十男子在那,刘付集叫其跟那伙男子一起走,走到过了派出所的一家商店处,那伙男子与商店的人争吵起来,刘付集让其进商店扛炮竹,其进去刚拿起炮,一个男子用啤酒瓶砸中其头部,其就用刀砍了对方手臂一刀。后刘付集过来扶其出去,送其到石角卫生院包扎伤口。经其辨认阿强叫刘某乙。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丘某乙、丘某庚亦、丘某己从十张彩色免冠照片中辨认其中一张照片中的男子为“阔佬”刘付柱华。2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人王恒达指认其于2014年1月30日用刀砍伤一男子的现场是在陆川县良田镇良田街振权大副食店门口。28、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陆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并建议治疗终结三个月后再做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谢某甲、郑某及其家属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但因谢某甲、郑某及其家属到鉴定场所不配合做鉴定,故未能对谢某甲、郑某重新做鉴定。29、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谢某甲的精神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30、户籍证明,证实刘付柱华出生于1970年4月24日。31、被告人刘付柱华的供述,证实其是陆川县恒兴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1月30日上午,刘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与安监局的人到良田街的谢某丁店检查私炮时被对方叫人来阻拦,并把其的桥车的后视镜打烂,其让刘某乙看着办。过了一会,刘付集打电话给其说,刘某乙叫的人到了,让其去看下。其与刘付亦通驾车从公司出发到良田街口的二级路边,其与刘付集、刘付亦通等人向良田街走去,到良田镇政府转弯处,其发现有十几个年轻人在那,那帮年轻人见到其后,有些人说要砸了谢某丁的店,有些说要砍人,其说看过情况先。于是其就带那十几个年轻人向谢某丁的店走去,到谢某丁的店时,刘某乙及安监局的人不在那了,其要谢某丁与其一起到派出所说清楚事情,谢某丁不去,其就抓住谢某丁并相互推扯,店外的人以为其与谢某丁打起来了,就有人动手与谢某丁那边的人打起来,场面有些乱,刘付亦通等人过来抓住谢某丁住良田派出所方向走去,接着其见到对方一男子手拿啤酒瓶向在店门口的王恒达的头部砸去,王恒达的头部被砸出血,就手拿一把刀朝那男子砍去,王恒达砍后就跑了。其这边的人还有人把谢某丁方的一个人砍了。之后,大家就陆续离开了。另查明,2009年2月7日,被告人刘付柱华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陆川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陆川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送陆川县看守所进行羁押,2010年2月11日(之前共羁押了4个月11日),被告人刘付柱华犯生产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付柱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刘付柱华被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201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刘付柱华患鼻咽癌并颈部淋巴结转移为由,对被告人刘付柱华暂予监外执行。该事实,有本院的(2010)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4)陆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2015)桂狱刑暂字第86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2014年10月15日,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甲、郑某向本院提起对同案人王恒达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恒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恒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16839.05元,三、被告人王恒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9419.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在向同案人王恒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再向被告人刘付柱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对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116839.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19419.23元。该事实,有生效的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2014年10月15日后,谢某甲没有发生住院治疗费用,谢某甲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为6613.73元;2014年11月11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为3060.43元;2015年1月1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用为3553.30元。因谢某甲到南宁市进行门诊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为704元(参照良田至陆川的班车费为每人11元、陆川至南宁的快班车费为每人77元酌情确定),该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综上,2014年10月15日后,谢某甲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317.73元。2014年10月15日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没有发生医疗费用。综上所述,2014年10月15日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116839.05元;2014年10月15日后,谢某甲在本案中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317.73元。2014年10月15日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19419.23元,2014年10月15日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没有发生医疗费用。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柱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柱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付柱华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付柱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付柱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付柱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因被告人刘付柱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付柱华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案系共同侵权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人刘付柱华与共同侵权人王恒达连带赔偿2014年10月15日前发生经济损失的请求,要求被告人刘付柱华赔偿2014年10月15日后发生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已请求共同侵权王恒达赔偿其损失,且本院亦就此请求作出了判决,其再请求共侵权人刘付柱华赔偿其损失,对郑某的损失,被告人刘付柱华应与王恒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请求赔偿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付柱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生产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所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已扣除前罪羁押的4个月11日)。)二、被告人刘付柱华对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前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39.05元与该案被告人王恒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刘付柱华对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419.23元与该案被告人王恒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刘付柱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后发生的经济损失7317.7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朱小玲审 判 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