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初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初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告:孙某乙。被告:初某。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初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乙、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19日出生,系二被告的婚生孩子,二被告于2003年离婚,现原告虽已成年,并于2014年8月份被青岛农业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软件外包专业录取为一年级学生,由于高考前原告被医院诊断患有强制性脊柱炎,需要住院治疗,故原告办理了休学手续,高考后原告因治疗强制性脊柱炎多次住院,花费了四万余元,目前原告伤情尚未治愈,需要长期治疗,需要支出巨额医疗费用维持治疗,二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母,明知原告无经济来源,且患重病需维持治疗,二���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拒绝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每人每年各自给付原告抚养费8556元,直到原告疾病康复并恢复劳动能力为止,并各自按二分之一份额承担原告因疾病需支付的医疗费用;2、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可居住的房屋;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已经成人,还有5份重大医疗保险,原告已经受益,对于原告来说独立生活已经足够,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初某辩称:原告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父母亲,双方于1995年3月19日生育原告,后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4月12日双方在民政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协议���下:儿子随男方生活,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但女方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原告一直随被告孙某乙生活至今。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在莱阳第一中学高中毕业,2014年7月2日因病入住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8月4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左膝感染性关节炎,10月9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确诊患有强制性脊柱炎。2014年9月1日原告到青岛农业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软件外包专业报到,因为有病没去读书,办理了休学。审理中,原告以患有强制性脊柱炎可能导致劳动力丧失为由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每人每年各自给付原告抚养费8556元,直到原告疾病康复并恢复劳动能力为止,并各自按二分之一份额承担原告因疾病需支付的医疗费用,还要求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可居住的房屋。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告孙某甲已年满18周岁,虽患有强制性脊柱炎,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完成高中学业,其父母已无法定义务承担其抚养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每人每年抚养费8556元,直到其疾病康复并恢复劳动能力为止,并各自按二分之一份额承担因疾病需支付的医疗费��,还要求二被告为其提供可居住的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峰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