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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1677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6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傅某,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男,1990年8月12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合,于2013年6月经双方协商离婚。离婚后经亲属劝说,于2014年4月份办理了复婚手续,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被告对原告生小孩期间关心不够,特别是最近原告发现被告不忠实于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经双方协商离婚,又于2014年4月份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某某。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咯叽、争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