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李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李阳辉,容艳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36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辉,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容艳桃,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系李阳辉之妻。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李阳辉、容艳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根据东风公司的申请,查封李阳辉名下湘EB6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和被告容艳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辉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阳辉向原告抵押贷款17万元购买1辆东风天龙仓栅货车。不久,李阳辉因贩毒被云南公安机关抓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李阳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到期利息2700元(后期利息按1.5﹪计付至清偿之日);(2)被告李阳辉支付律师费1万元;(3)被告容艳桃承担连带责任;(4)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湘EB65**东风天龙仓栅货车时,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东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已作整理):1、汽车贷款合同、附加协议、确认函、担保书及商用车贷款客户受理单:2014年11月24日,东风公司受理李阳辉贷款业务。2014年11月28日,东风公司贷款17万元给李阳辉购买汽车,约定借款由贷款人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直接汇入经销企业的账户内,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40‰,月供款14858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日至8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者借款人资信状况恶化,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律师费用;容艳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2年;2、转账回单:2014年12月5日,李阳辉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汇给湖南燕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7万元;3、抵押合同:2014年11月28日,李阳辉同意将所购汽车抵押给东风公司;4、机动车登记信息:李阳辉所有的湘EB6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11月24日在邵阳市交警支队注册登记,2014年12月2日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公司;5、授权委托书:2014年11月28日,李阳辉承诺若连续3个月逾期还款或者累计2个月未还款,授权东风公司处置抵押汽车还贷;6、收据: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收到东风公司法律服务费1万元;7、结婚证:容艳桃与李阳辉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阳辉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容艳桃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5号证据授权委托书实质是流质抵押协议,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禁止性规定,不予采信;6号证据收据与1号证据中相应的部分实质上是提高贷款利率,已超出司法解释规定最高贷款利率的上限,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阳辉购买湖南燕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捷公司”)一辆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向原告东风公司申请贷款。当日,李阳辉在邵阳市交警支队注册登记汽车,车牌号为湘EB65**。2014年11月28日,李阳辉以湘EB65**汽车作抵押,与东风公司签订汽车贷款17万元合同,约定东风公司将贷款直接汇入燕捷公司账户,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40‰,每月1日至8日还款14858元,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息;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者借款人资信状况恶化,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容艳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2年。2014年12月2日,双方在邵阳市交警支队办理湘EB65**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5日,东风公司汇给燕捷公司17万元。后因李阳辉在云南省贩卖毒品,被当地公安机关羁押,湘EB65**汽车亦被扣押,东风公司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李阳辉合法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与被告容艳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李阳辉涉嫌犯罪被羁押,已不可能履行主要债务,东风公司与李阳辉的借贷合同应予解除。李阳辉应当返还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约依法支付相应利息。东风公司请求对湘EB65**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湘EB65**汽车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阳辉所有,不足部分由李阳辉用其他财产清偿,被告容艳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2012.80元,共计172012.80元(利息按月利率7.40‰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阳辉所有的湘EB65**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容艳桃对湘EB65**汽车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李阳辉、容艳桃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5324元,由被告李阳辉、容艳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阳辉、容艳桃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东风公司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