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谷美娟、陆意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谷美娟,陆意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负责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应赛伟。委托代理人:真珊珊。被告:谷美娟。被告:陆意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与被告谷美娟、陆意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俩被告立即偿还欠贷款本金92万元、利息31648元、复利451.54元,合计人民币952099.54元(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止),自2015年1月9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谷美娟、陆意骅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和苑××幢××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3.53平方米)对上述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变卖、拍卖、折价,原告对上述房产变卖、拍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谷美娟与被告陆意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谷美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O33020120130022925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即被告谷美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可以在23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在上述期间内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谷美娟、陆意骅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和苑××幢××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3.53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9万元;在借款期限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未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3月12日就抵押物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0日,被告谷美娟向原告申请贷款92万元。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谷美娟发放了92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被告谷美娟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谷美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期内利息4342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95.48元。借款罚息年利率为10.8%。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谷美娟、陆意骅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本案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谷美娟、陆意骅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美娟、陆意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4342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复利为895.48元,之后的复利以43424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谷美娟、陆意骅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谷美娟、陆意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和苑××幢××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NO3302012013002292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409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741元,由被告谷美娟、陆意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张少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