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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与程志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宽,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宽。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东头港。法定代表人姚纪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涛,公司职员。上诉人程志宽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程志宽到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油漆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程志宽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离开公司。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多次通知程志宽回公司上班,但程志宽未予以理会。后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按公司规章制度通报程志宽旷工情况,程志宽仍未予理睬。程志宽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不应向程志宽支付经济补偿金。程志宽无故离职影响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损失。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为维护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支付拖欠程志宽的工资7649.55元,驳回程志宽的其他请求。程志宽辩称,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89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志宽原系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程志宽于2007年3月至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程志宽离开公司,2014年8月28日,程志宽以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口头辞退程志宽、以及拖欠工资其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并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因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未参与仲裁庭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相应的裁决,现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以程志宽系自动离职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支付拖欠程志宽的工资7649.55元,驳回程志宽的其他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向程志宽户籍地邮寄通知书,要求其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程志宽主张系其与车间主任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8月14日被车间主任辞退,而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有特定的部门处理,车间主任无相应的权限。且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在事后也作出相应的通知,要求程志宽回公司,故程志宽认为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程志宽未回应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的通知进行仲裁,其行为已构成了自动离职,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程志宽要求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认可尚未发放程志宽的2014年6月至其离开时的工资,对于工资数额,其中2014年6月、7月原审法院根据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确认为4446.3元、3243.34元,8份工资依据其平均工资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10689.6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给付程志宽工资10689.64元。二、驳回程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志宽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未让上诉人知晓,以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发出过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程志宽于2014年8月14日从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离开,未书面告知理由。程志宽主张系其与车间主任发生矛盾后被车间主任辞退,而车间主任无相应的人事管理权限,且程志宽未向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反映,应视为程志宽自身原因离开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且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在事后也作出相应的通知,要求程志宽回公司。程志宽主张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程志宽未回应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的通知进行仲裁,其行为已构成了自动离职,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程志宽要求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程志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志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