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与吴家全、邓定英、罗功全、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吴家全,邓定英,罗功全,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学玫。被告吴家全。被告邓定英。被告罗功全。被告刘祖琴。被告余清田。被告田国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溪支行)与吴家全、邓定英、罗功全、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玫,被告吴家全、罗功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定英、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溪支行诉称:被告吴家全与被告邓定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功全与被告刘祖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清田与被告田国芬系夫妻关系,三户家庭(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我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家全、邓定英于2012年9月27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吴家全、邓定英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计算,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年利率为8.1%,2013年9月27日起的年利率为12.15%)。2、被告罗功全、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吴家全辩称:我差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功全辩称:我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邓定英、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吴家全、邓定英、罗功全、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六被告自愿组成3户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在授信期限(3年)期间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5万元)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对贷款本息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9月29日,被告吴家全、邓定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的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时间,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如逾期未还款则逾期利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被告吴家全、邓定英及保证人被告罗功全、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家全、邓定英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9月,被告吴家全、邓定英偿还了借款本息。2012年9月27日,被告吴家全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险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被告吴家全于2012年9月27日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农户联保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家全、邓定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吴家全、邓定英也应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本案被告吴家全、邓定英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罗功全、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作为联保成员(保证人),也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本案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在约定年利率8.1%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2.15%,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6%,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全、邓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始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以年利率8.1%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罗功全、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家全、邓定英、罗功全、刘祖琴、余清田、田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顺勇审 判 员 杨小强人民陪审员 卢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