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靳寨派出所抓获;于2012年9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包某某(已判决)、赵某乙(另案处理)在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的中国石油加油站预谋实施诈骗,由赵某甲事先伪造一张假冒李某的书写字条,主要内容为“借给张某现金15000元,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然后由赵某乙冒充李某的狱友,将该字条交给李某的妻子赵某丙。赵某丙见到字条后,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的加油站附近交给包某某15000元现金。骗后赃款分肥。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人包某某、赵某乙、李某、成某某、赵某丁证言;辩认笔录;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借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瑞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