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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徐学军、陈格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徐学军,陈格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段15号。负责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岳彩亭、余文欢,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一:徐学军。被告二:陈格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徐学军、陈格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亭、余文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70720.67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为本金人民币63351.01元、利息人民币3986.81元、滞纳金人民币3382.85元,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二、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三、2012年9月4日被告一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4。此后,被告一持此卡消费,款项用于装修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联路25号金榜御景园A栋3单元1601的房屋。截止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一共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3351.01元。四、原告和被告一签署的《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以及被告一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利息人民币3986.81元、滞纳金人民币3382.85元。五、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一所贷款项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支出。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查封被告徐学军、陈格芳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新联路25号金榜御景园A*栋*单元*层*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53142号,建筑面积:127.13平方米,查封价值82000元。】的房屋产权,并提供担保函,经审查后,本院作出了(2015)惠城法水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前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自愿签订《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以及被告一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3351.01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学军、陈格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3351.01元、利息人民币3986.81元、滞纳金人民币3382.85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格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840元,共计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学军、陈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