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27号原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场中路。法定代表人陆耘。委托代理人田国兴,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炯。原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兴、被告王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由于被告驾驶挂靠原告单位运营的牌号为沪BXXX**出租车造成他人受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判决被告赔付经济损失,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实际履行赔付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于2013年4月从原告账户中执行了人民币63,136.92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鉴于原告按照法院判决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未能实际履行法院判决,经法院执行原告为被告先行支付了全部款项,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7,687.3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炯辩称,2012年5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付朱怡中经济损失,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现被告确认原告因法院执行为被告先行支付了人民币63,136.92元,亦同意返还原告人民币57,687.32元,但由于被告经济状况不佳,现无力返还原告上述钱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挂靠在原告单位的牌号为沪BXXX**出租车与朱怡中相撞,造成朱怡中受伤。2012年5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怡中人民币54,363.32元(王炯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从其上述赔偿总额中扣除;王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怡中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王炯的赔偿项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经朱怡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人民币63,136.92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钱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牌转让协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没有履行法院的上述判决,根据上述判决,原告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已由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人民币63,136.92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钱款,现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人民币57,687.3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7,687.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7,687.32元;二、被告王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7,687.32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由被告王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