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文兴隆与唐录伟、顾世秀、尹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兴隆,唐录伟,顾世秀,文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文兴隆,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录伟,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顾世秀,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文永军,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代表人刘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兴隆与被告唐录伟、顾世秀、尹凯、文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伟博独任审判。期间原告申请撤销对尹凯的诉讼请求、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期限,经本院审查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隆的委托代理人吴毅、被告唐录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世秀、文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兴隆诉称,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唐录伟驾驶川A*****车在青白江区香岛大道中力不锈钢路口与文永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文兴隆)发生碰撞,造成文永军及其乘车人员文兴隆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唐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文兴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440元。被告唐录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车登记车主是顾世秀,实际车主是唐录伟,顾世秀将该车出售给唐录伟,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事故发生后,唐录伟垫付文兴隆各项损失共计664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顾世秀、文永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文兴隆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唐录伟驾驶川A*****车在青白江区香岛大道中力不锈钢路口与文永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文兴隆)发生碰撞,造成文永军及其乘车人员文兴隆受伤。2014年9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录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兴隆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面部皮肤裂伤、右足底皮肤裂伤、口腔黏膜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2月、不适随诊”。同时查明,文兴隆系成都智泽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唐录伟系川A*****车的实际车主,顾世秀系川A*****车登记车主,顾世秀将川A*****车出售给唐录伟后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川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唐录伟垫付文兴隆各项费用6644.5元,保险公司垫付文兴隆各项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保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唐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时间,结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及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为住院期间18天。现本院核定原告文兴隆的损失有:医疗费9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误工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2944.5元。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20元(预留文永军6780元),不足部分6644.5元由被告唐录伟赔偿;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公司赔偿原告文兴隆各项损失共计6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尚需再支付3800元;二、由被告唐录伟赔偿原告文兴隆各项损失共计6644.5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文兴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唐录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