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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大勇与重庆市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臻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勇,重庆市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朱召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090号原告杨大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31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景、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松,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璧兴路67-1号。法定代表人艾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春秀,女,汉族,生于1956年5月10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饶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3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朱召彬,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0日,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杨大勇与被告重庆市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嘉公司)、朱召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景、伍松与被告瀛嘉公司的代理人方春秀与饶霞、被告朱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勇诉称,原告与瀛嘉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达成了《重庆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548.89元的价格在其所开发的川东瀛嘉天下.上界处购买住房一套,位置为璧山县璧城街道永嘉大道110号1栋1单元22-6号,朱召彬系重庆臻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派遣到瀛嘉公司处的置业顾问。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瀛嘉公司缴纳了购房款首付及定金为288131元,其中定金20000元及127000元转账由朱召彬收取,余下141131元由瀛嘉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两张,朱召彬在收取147000元时称这是瀛嘉公司的内部认购金,因避税费等原因故公司不开具收据则由他代为收取。2012年9月原告在接房期间发现左右邻居在购房时并未缴纳所谓的认购金,瀛嘉公司也称朱召彬收取的147000元系私人行为而与瀛嘉公司无关,原告则向璧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3年10月17日经侦大队书面答复称朱召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系民事纠纷不予立案侦察。故原告认为依据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的首付款应当为126214元,而自己实际支付的首付款已经高达288131元,被告方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前提下,谎称内部认购金的名目在原告处多收取了购房款147000元,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因不当得利立即返还原告现金147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瀛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义务返还,我公司只收取了原告缴纳的首付及契税,其他我们就不清楚了。我们将川东瀛嘉天下.上界项目的全部房屋委托给重庆臻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与朱召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当时给了重庆臻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几十套房源,同意由重庆臻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3500元或者3600元的价格由其员工进行销售或居住,朱召彬在我公司以建面3500元/平方米的价格签订了认购协议,认购了1幢1单元22-6号这套房屋,但该认购协议我公司并没有,同时朱召彬并未支付房款,也没有实际购买该套房屋,最后是杨大勇与我们就该套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建面3548.89元/平方米,朱召彬与杨大勇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被告朱召彬辩称,我是重庆臻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雇请的销售人员,与瀛嘉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重庆臻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了瀛嘉公司的川东瀛嘉天下.上界项目的全部房屋,我于该项目开盘作活动时在瀛嘉公司以每平方米3550元左右的价格认购了争议房屋,我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如果要购买该套房屋就要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将合同金额之外的差价补偿给我,原告当即就同意了,并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我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4800元的单价转让给原告,原告补偿现金147000元给我,签订此房屋转让协议当天原告就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我也出具了收条,余下127000元在原告与瀛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原告也于2011年4月12日与瀛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了我127000元。因此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故定金的收条与转让协议也销毁了。原告之所以能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到该套房屋,是我将自己在公司开盘优惠时所订购的商品房的购房权转让给原告的结果,我也将这一情况如实的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也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以被告瀛嘉公司为甲方,原告杨大勇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永嘉大道110号1栋1单元22-6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7.28平方米,单价为建筑面积3548.89元/平方米,合同总成交价为416214元,以按揭方式支付,首付为126214元,余款290000元办理20年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大勇如约支付了被告瀛嘉公司首付款126214元。另查明,原告杨大勇支付了被告朱召彬现金2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2日即原告杨大勇与被告瀛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27000元给被告朱召彬,合计147000元。被告朱召彬系重庆臻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聘请在被告瀛嘉公司的川东瀛嘉天下.上界项目处从事置业顾问接待工作的置业顾问。另原告杨大勇在庭审时陈述:被告朱召彬称房屋紧张,必须向被告瀛嘉公司支付内部认购金147000元,如果不支付就不能购买该套房屋,而且称为了避税,将该笔款项由被告朱召彬收取后再转给被告瀛嘉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杨大勇一直认为被告朱召彬系被告瀛嘉公司的员工,该147000元系被告瀛嘉公司收取,直到2012年7月左右原告杨大勇接房时发现左邻右舍房价都是3500元-3700元之间,并不存在内部认购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明细表、璧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大勇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4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规定,要构成不当得利必须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且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同时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杨大勇在本案中必须证明其给付被告朱召彬现金147000元没有任何合法根据且因此受到损失。原告杨大勇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被告朱召彬现金147000元的理由为被告朱召彬称房屋紧张,必须向被告瀛嘉公司支付内部认购金147000元,如果不支付就不能购买该套房屋,而且称为了避税,将该笔款项由被告朱召彬收取后再转给被告瀛嘉公司。通过原告杨大勇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杨大勇当时是为了购买璧山县璧城街道永嘉大道110号1栋1单元22-6号这套房屋而自愿将所谓的内部认购金147000元支付给被告朱召彬,而且原告杨大勇与被告瀛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包含原告杨大勇支付被告朱召彬的现金147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杨大勇是为了购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永嘉大道110号1栋1单元22-6号住房在明知该147000元并不是购房款的情形下自愿支付给销售人员即被告朱召彬个人,而原告杨大勇诉称是受到被告朱召彬的诈骗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朱召彬对原告杨大勇支付其现金147000元的理由作出如下解释:被告朱召彬作为重庆臻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置业顾问在被告瀛嘉公司开盘做优惠活动时以3550元/平方米左右的价格定购了璧山县璧城街道永嘉大道110号1栋1单元22-6号这套房屋,后转让给了原告杨大勇,原告杨大勇补偿现金147000元给被告朱召彬,原告杨大勇之所以能以3500多元的价格买到该房就是被告朱召彬将其定购的该房转让给原告杨大勇的结果;另被告瀛嘉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朱召彬作为重庆臻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以3500元的价格内部认购了该套房屋,并提供证明上界项目的房屋从2011年1月至8月的价格在4000元-5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杨大勇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朱召彬无任何理由收取该现金147000元且导致其受到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杨大勇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47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杨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 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建欢 微信公众号“”